有关人民政府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后认为,该纺织公司及主要负责人赵某某、安全管理人员刘某某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五条和第九十六条,建议由应急管理部门对纺织公司及事故责任人员分别实施行政处罚。事故调查组还依法认定违规向纺织公司出售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公司及有关人员、违规处理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公司及有关人员的违法行为,并建议由有关部门对违法企业和有关人员实施行政处罚。根据批复后的事故调查报告,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分别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责任人员某纺织公司、赵某某和刘某某处47.5万元、3万元和2.1万元的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发生一般事故的,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由应急管理部门处三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纺织公司未制定清水处理和污水处理岗位安全操作规程,无法正确指导员工安全操作行为,未对员工开展关于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相关的安全培训教育,未全面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措施,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仓库管理“五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落实不到位,对事故负有责任,应依据本条规定对该纺织公司进行罚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一般事故的,由应急管理部门对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根据该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吊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本案中,某纺织公司主要负责人赵某某和安全管理人员刘某某不具备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必要知识和能力水平,违规销售和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管理不到位,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分别对该公司主要负责人赵某某、安全管理人员刘某某进行事故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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