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犯受贿罪、诈骗罪均成立。被告人刘×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刘×曾因收受他人财物受过党纪政纪处分,且多次收受他人贿赂,酌情从重处罚。刘×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部分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
刘某受贿案
一、受贿的事实
被告人刘×系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民警,2016年起,其被安排至高速交警支队某某大队工作,负责辖区内高速公路的巡逻管控、事故现场处置及勘察、查处辖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工作期间,利用负责查处高速公路交通违法行为的职务便利及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多次收受请托人财物,对其本人或其他交通警察查处的违法车辆予以照顾。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1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受请托人马某某(另案处理)及马安岗钱款15.583888万元。
2、2017年9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刘×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受请托人徐某某(另案处理)钱款11.76万元。
3、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受请托人李元忠(另案处理)钱款10.315万元。
4、2018年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受请托人卢某(另案处理)钱款4.44万元。
5、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受请托人张某某(另案处理)钱款4.545万元。
6、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被告人刘×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受请托人辛某某(另案处理)钱款4.15万元。
7、2017年12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受请托人李某某(另案处理)钱款4.15万元及银座购物卡8000元。
8、2018年3月至2018年10月,被告人刘×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受请托人卢某某(另案处理)钱款3.58万元。
9、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人刘×以微信转账形式收受请托人雷某某(另案处理)钱款3.8万元。
以上,被告人刘×受贿数额共计63.123888万元。
二、诈骗的事实
被告人刘×与崔某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崔某某为醉酒驾驶机动车驾驶员逃脱罪责或减轻处罚,多次请托刘×。刘×明知自己无法为其提供帮助,仍谎称可以通过关系修改驾驶员血液乙醇检测数值,骗取崔某某钱款4.2万元。
另查明,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刘×被其单位领导以工作为由叫至单位,办案人员在其单位将其带至办案地点。
案发后,刘×主动退缴赃款34.95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予以确认的证人徐某某、黄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张甲、席某某、马某某、李某乙、雷某某、金某、杨某甲、张乙、杨某乙、白某某、杨某乙、马某甲、张某丙、赵甲、卢某、卢某某、张某某、辛某某、李某某、潘某某、张某丁、刘某乙、韩某甲、杨甲、岳某某、马某才、崔某之、王某涛、杨某征、朱某民、季某华、康某力、路甲、刘某丛、陈某雷、刘乙、张丁、鹿某君、徐某良、朱某亚、朱某滨、代某斌、吕风某春、杨某盛、崔某某、高某军、高丁、朱某辉、张戊的证言、微信转帐明细表、微信转帐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扣押通知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干部履历表、任职文件、抓获材料、到案说明、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无犯罪记录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刘×犯受贿罪,建议判处四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诈骗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认为,被告人刘×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利用本人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刘×犯受贿罪、诈骗罪均成立。被告人刘×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刘×曾因收受他人财物受过党纪政纪处分,且多次收受他人贿赂,酌情从重处罚。刘×认罪态度较好,退缴了部分赃款,酌情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刘×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刘×被其单位领导以工作为由叫至单位,办案人员在其单位将其带至办案地点,到案后,刘×拒不承认主要犯罪事实,经多日思想教育并出示相关证据后,刘×才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因此,被告人既非主动投案,也未主动供述,不构成自首,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诈骗犯罪的量刑标准应参照受贿犯罪的标准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具有上述从轻处罚情节,且签字具结认罪认罚,对其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留置的,羁押留置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9日起至2024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二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三十四万九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余款三十二万三千七百三十八元八角八分继续追缴并予以没收。
三、暂扣于监察机关的物品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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